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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方万成、方帅等与卫亮、稷山县运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万成,方帅,方丹丹,方某,卫亮,稷山县运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348号原告方万成,男,于生1962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方帅,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方丹丹(曾用名方小妮),女,生于1990年5月8日,住址同上。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方帅、系方某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玉,系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亮,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乡宁县。被告稷山县运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纲,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方万成、方舟舟、方帅、方某与被告卫亮、被告稷山县运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畅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稷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方万成、方舟舟、方帅、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玉及被告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亮及运畅物流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卫亮驾驶稷山县运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对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981+300米处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陈某驾驶对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陈某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方某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3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卫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负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所有人为被告运畅物流公司,且该车辆在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故运畅物流公司及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赔偿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与原告关系证明;(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方某病历、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方某受伤治疗情况;(四)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以证明事故造成陈某死亡对事实;(五)车损鉴定书,以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六)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卫亮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稷山运畅物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稷山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辩称:(1)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替代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保险人应提供答辩人不免责的证据,即适格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从业资格证等,否则保险人免赔、拒赔或追偿;(3)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减20%对非医保用药,驾驶员卫亮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且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提供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3)有异议,医疗费认为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和原告请求30000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3)医疗费系医疗机构在治疗期间按照伤者实际情况用药,伤者对于用药并无支配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亮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再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卫亮驾驶稷山县运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对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981+300米处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陈某驾驶对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陈某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方某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3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卫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方某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方某伤情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擦伤;二、骶部皮肤擦伤。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445.34元。另查明:被告卫亮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稷山运畅物流有限公司。运畅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10时至2016年7月6日10时,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卫亮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致陈某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卫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卫亮系被告运畅物流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卫亮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运畅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卫亮及被告运畅物流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卫亮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在被告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某受伤及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原告方万成、方舟舟、方帅因陈某死亡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死亡),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数额为10853元×20年=217060元;(2)丧葬费21335元;(3)车损1030元。以上原告因陈某死亡受到的损失合计为239425元。原告方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445.3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5天,数额为80元×15天=12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5日,数额为20元×15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5天,数额为30元×15天=450元;以上原告方某的损失合计为8395.34元。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稷山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因陈某死亡受到对损失的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30元,合计1110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数额为:(239425元-110000元-1030元)×70%=89876.5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某损失8395.34元;以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陈某死亡的损失数额合计为:111030元+89876.5元=200906.5元。赔偿方某损失8395.3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万成、方舟舟、方帅各项损失共计200906.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方某8395.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稷山县运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440元,四原告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