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锋与李进东、蔡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锋,李进东,蔡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977号原告叶锋,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住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山边路**号。被告李进东,男,1984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住瑞安市东山街道车头村云江中路***号。被告蔡锦云,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住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原告叶锋为与被告李进东、蔡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进东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锋、被告蔡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锋诉称:原告经营酒水、饮料批发生意。俩被告从事酒水饮料零售生意。2013年11月,俩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收货后,由被告蔡锦云签字确认,总欠酒水款32820元,被告李进东已陆续偿还酒水款18000元。之后,俩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桌凳价值4000元,合计尚欠货款188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2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被告李进东、蔡锦云合伙经营东山中埠海关对方的一家私人会所。吴瑞意是我朋友,他在我店里帮忙,不过我确实口头答应过他,给他10%干股。正是他介绍被告李进东到我这里购买红酒、茶叶的,而被告蔡锦云跟李进东一起过来选酒的,并且我送货到他们会所时,都是被告蔡锦云签字接收的。期间,会所退过一部分货物,且被告李进东亦有支付过部分货款。虽然他们没有明说俩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是大家心里都清楚,包括我向被告李进东催讨货款无果后,问被告蔡锦云要钱时,他也是说让我放心,这个债他会认起来的。至于我第一次起诉时,为何仅仅只起诉被告蔡锦云,那是因为他是货物的签收人,律师说起诉他没有问题,起诉李进东则没有直接证据。但想不到的是却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实我到现在也没想通,为何字都是被告蔡锦云签的,怎么会判不下来,所以我现在把他们两人都告进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锋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要求申请调取(2015)温瑞商初3298号民事卷宗中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蔡锦云辩称:1、被告李进东与他人合伙经营私人会所,而我只是会所的雇员,不是原告所称的合伙人,会所实际合伙人很多,我也搞不清楚。吴瑞意跟原告是合伙关系,跟被告李进东是朋友关系,跟我没有关系,事实上也确实是吴瑞意介绍会所老板李进东到原告处购买红酒、茶叶的。期间,会所退过货,且李进东也付过款给原告;2、我确实曾陪李进东到原告的店里去过,但不是陪他去选酒,而是选桌凳。至于我为何会在销售清单上签字,那是因为货物是清点的,我只是作为经办人进行签收而已,还有并不是原告送货过来都是我签收的,其他人也有签收过;3、会所关闭后,我对李进东有无付过款及付过多少款,我是真不清楚,我也是后来听原告说还尚红酒、茶叶款一万四千多,但听李进东说,他已经跟吴瑞意算清楚了,因为吴瑞意还欠他的钱。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原告与李振东才会协商不下来,反倒是过来起诉我。而那个案件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我不是老板,只是雇员。被告蔡锦云在本案中未举证。被告李进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中法庭将证据1及证据2即(2015)温瑞商初3298号卷宗内的所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逐一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进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蔡锦云质证后均无异议,并表示认可其在前案所的辩称及证据质证意见。另,在本院询问原告对其在前案所作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否属实时,原告亦予以确认。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是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证人薛伟芳声称其是某会所员工,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身份证明,薛伟芳陈述由蔡锦云聘请及向其报销,可以证实蔡锦云是某会所老板,可以反映蔡锦云签收红酒的资格,原告的起诉符合规定;对吴瑞意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吴瑞意与某会所老板李进东、蔡锦云是朋友关系,吴瑞意与原告叶锋的关系比较差,在庭审之前也发生口角,在送货的过程中,都是由蔡锦云签收,不可能凭借吴瑞意的证言否定蔡锦云老板的身份,在卖红酒的时候,吴瑞意是帮忙,与原告并不是合伙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吴瑞意可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或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蔡锦云对前案所作质证意见及其陈述,均予以确认,而本案中又无新的证据出现,故本院在确认(2015)温瑞商初32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证意见的基础上,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自认的新的部分事实,补充说明如下:1、在前案庭审中,原告是明确否认了在与会所发生买卖交易时,其与证人吴瑞意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在本案中却陈述到其曾口头答应过吴瑞意,给他10%的干股。由此可知,证人吴瑞意的证言中关于其与原告两人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多少还是存在一些渊源的,但对原告所说的10%干股到底如何理解,对内对外是否有所区别,便不得而知了,不过不可否定确在一定程度上补强了证人吴瑞意的证言的证明力。2、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将红酒、茶叶送到被告李进东的私人会所时,并非都是被告蔡锦云予以签收的,还有其他两位不知名的会所人员曾作过签收。这与原告在上次庭审中述称“货物是蔡锦云点算并签收的,我肯定认为蔡锦云是老板”,在认知逻辑上已然发生了明显冲突,且从侧面印证了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签收人的身份具有不确定性,亦进一步增强了证人薛伟芳、吴瑞意证言关于被告蔡锦云并非会所合伙人的可采性。本院需要予以强调的是,以上补充意见,只是本院从原告前后陈述的矛盾部分入手,对先前两位证人的证言的可采性作进一步论证,以期补强(2015)温瑞商初字第3298号判决中关于本院的认证意见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不可当然地认为是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上,结合当前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李进东因经营某会所需要红酒、茶叶,原告叶锋和吴瑞意将红酒、茶叶送到某会所,由蔡锦云签收,计货款32820元。在红酒、茶叶之外,某会所还从原告处来拉过两套卓凳,货值4000元。事后,某会所退回一部分货物,而被告李进东有偿付部分货款。另查明:1、在前案过程中,原告自认尚欠红酒、茶叶货款14000元,并是其向李进东、蔡锦云催讨货款被推托后,才起诉签收人蔡锦云;2、原告将红酒、茶叶拉到某会所,货物的签收人除了蔡锦云之外,还有两位不知名的会所人员;3、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仅系货物交接的签收凭证,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凭证,在经营活动中,也有企业等单位的管理人员或仓库管理人员代企业等单位签收货物的习惯。基于前案中原告叶锋已自认涉案货物卖与某会所,且被告李进东参与买卖涉案货物的过程而向其催讨货款未果后起诉签收人蔡锦云的事实,而本案中又查明了除了签收人蔡锦云之外,还存在两位不知名的会所人员曾对红酒、茶叶作过签收。据此,原告仅凭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蔡锦云系某会所的经营者之一,而结合原告与蔡锦云的陈述、证人薛伟芳、吴瑞意的证言及本院庭后核实的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李进东系某会所的经营者之一,其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偿付义务。鉴于原告对尚欠红酒、茶叶货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在前案的诉讼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本院就低按14000元予以支持,加上桌凳4000元,合计货款应为18000元。现原告起诉后,被告李进东仍未及时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锋货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叶锋负担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进东负担65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01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代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