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住衡阳市南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2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妹妹贾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余某喝了一杯白酒(一次性杯子装)。当晚20时许,余某驾驶自己的牌照为湘D×××××小型车沿X035线由南岳区往衡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X061线原国道收费站至南岳镇公路200米路段时,遇刘某驾驶牌照为湘D×××××小型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因余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00.81mg/100ml。指控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侦查机关对余某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的证据形式不合法,鉴定意见缺乏检验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妹妹贾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余某喝了一杯白酒(一次性杯子装)。20时许,余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为湘D×××××小型轿车沿X035线由南岳区往衡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八里村衡山X061线原国道收费站至南岳镇公路200米路段时,遇刘某驾驶牌照为湘D×××××的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由于余某驾车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衡山县交警大队接警后,在衡山县中医院找到余某,当即采取了余某的血样,并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同时对余某进行了询问,余某如实交代了酒后驾车的经过。经衡阳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00.81mg/100ml。2016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刘某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测试结果,被告人余某、被害人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湘D×××××小车基本信息查询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余某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的证据形式不合法,鉴定意见缺乏检验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经查,2016年4月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及采集血样过程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高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轶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洁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