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传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纲,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经原判法院决定并由浦北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9日原判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传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16)桂0722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道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传纲及其辩护人陈光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吴某驾驶一辆皮卡汽车从浦北县北通镇旱田村委会猪岭一山路往下行驶至陈传纲位于该岭养鸡场处时,陈传纲用摩托车拦在山路中间挡住了去路,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传纲用一根桉树木棍将吴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吴某受伤害后,于2015年10月2日至10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医疗费人民币4515.9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判法院曾主持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陈传纲于2016年6月27日、7月5日分两次将人民币5967.44元交至原判法院代收,作为赔偿吴某经济损失的款项。上述事实,陈传纲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吴某的辨认笔录、(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传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及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判作如下评判:1、关于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陈传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但就起因经过等细节双方都存在避重就轻,经庭审查明,被害人和被告人平时并无矛盾,被害人亦不是第一次从被告人的养鸡场借道经过,由此可见,双方在案发当时是因一时的言语不合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言语过激的一定过错,但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不予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对细节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判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且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属情节较轻,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不予采纳。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一、请求法院立即对被告人陈传纲进行羁押强制措施并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传纲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人陈传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74.98元(其中医疗费5072.96元、误工费7268.66元、护理费5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经济损失90000元)的诉讼意见。经查,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的金额为4515.94元,确认医疗费的金额为4515.94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住院8天,但原告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没有出院医嘱证明出院后需全休,其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以每天74.17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金额是593.36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住院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出为1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有留陪人,确认护理费金额是100元,但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住院8日,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是800元;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出院医嘱等证据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请求,有鉴定发票证实,确认鉴定费的金额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人没有相应的车票等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人是从其家里去到浦北县城治疗,原判酌情支持其往返而产生的交通费,确认交通费的金额为50元;关于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是预期经济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传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59.3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少被告人陈传纲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判确定被告人陈传纲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人陈传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967.44元。原判认为,陈传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传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传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传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967.44元(已交至原判法院代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决宣判后,陈传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不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传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未能正确处理道路通行权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陈传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传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根据陈传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冯 波审判员 梁明晔审判员 郑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宝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