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戴良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338号原告:戴良刚,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献县。主要负责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戴良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良刚的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1时15分许,李赛超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献县中华大街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至广电小区门口时,与赵素华持C1驾驶证驾驶的冀J×××××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赛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赛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素华无责任。因冀J×××××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4990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原告戴良刚是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车辆维修前拒不配合被告进行定损,故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赵素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损应由事故对方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认戴良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戴良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存在原告拒不配合对车辆定损的情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中受损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维修冀J×××××号奥迪轿车支出维修费31000元,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承保车损险责任限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本案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李赛超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之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李赛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良刚保险金31000元,原告所诉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良刚车辆修理费31000元;二、驳回原告戴良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元,由戴良刚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秀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