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闵如意闵某与刘高云刘某、廖仁均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如意闵某,刘高云刘某,廖仁均廖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24民初1065号原告闵如意闵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430521198804084971.委托代理人肖某劲波,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一刘高云刘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512224196803022950。委托代理人朱某木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二廖仁均廖某,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441424195409070994.原告闵如意闵某与被告刘高云刘某、廖仁均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如意闵某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一的工程队里(砌墙),月薪约每月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月10原告在被告一承包的被告二的工地里(建房子)摔伤。摔伤后,先后到五华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医治。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省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对其它如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补助费、交通费等一概没有支付。经郭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五华县人民法院,请求按工伤赔偿标准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0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33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1800元、食宿和交通费约3000元、误工工资32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2、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一(无资质)承包被告二的建房子工程,被告一与原告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等人砌墙,以每平方26-27元计量报酬。原告在搬红砖过程中摔伤。事后,原告未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直接以工伤为由诉至本院索赔。被告一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否认本次事故属工伤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劳动争议须先行劳动争议仲裁,工伤索赔须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以工伤诉至本院索赔,违背行政法规规定。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院不宜直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如意闵某的起诉。本案不缴纳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其荣审 判 员 李常安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