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斯孝龙,张生翠与唐令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孝龙,张生翠,唐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孝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令辉。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斯孝龙、张生翠因与被上诉人唐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孝龙、张生翠,被上诉人唐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斯孝��、张生翠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唐令辉承担。上诉理由:(一)唐令辉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中,伪造笔迹,借款月利息本是5%和10%,其中上诉人配合唐令辉做账的十二万借款合同为5%,借款三万月利息为10%。(二)十二万借款合同是配合唐令辉做账当日唐令辉转过来的钱,张生翠又将此款转入唐令辉指定的账户上,上诉人与唐令辉不存在有经济交易。(三)9月3日后,上诉人分两次各转两万到唐令辉指定的账户上,可以调查取证或查通话记录,澄清张永辉和唐令辉的关系。(四)唐令辉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我方偿还十五万债务,隐埋事实真相(还款经过)。(五)唐令辉是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借款给上诉人。综合以上五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借款合同中的手写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唐令辉辩称,上诉人要求鉴定没有必要,上诉人承认5%和10%的利息是事实,而我方仅主张了3%的利息,低于5%和10%。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7日到2016年1月13日这个时间段曾多次发短信表示要还钱给唐令辉,也证明上诉人欠账的事实。另外,2015年9月3日借款有银行流水,如果说对方有还钱,那为什么当天要签字,还是两夫妻签字,按得手印,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欠唐令辉钱的。被上诉人唐令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斯孝龙、张生翠偿还唐令辉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斯孝龙、张生翠支付唐令辉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孝龙、张生翠系���妻关系。唐令辉于2015年4月3日,向斯孝龙账户转款10000元;2015年4月4日,转款66000元;2015年6月5日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15日转款19000元;2015年9月3日转款四笔,分别为50000元、70000元、30000元、2700元。在上述转账记录中,双方确认2015年9月3日的30000元系新借款项,唐令辉与斯孝龙、张生翠就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月利率3%,即900元,若逾期未还需加收违约金,且唐令辉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斯孝龙、张生翠承担。斯孝龙称其于2015年12月18日依据唐令辉指示将20000元转至张永辉账户中,2015年12月22日将20000元转至唐令辉账户中,该笔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此偿还完毕。唐令辉对2015年12月22日的20000元还款予以确认,但对张永辉账户中收到的20000元予以否认。上述��令辉向斯孝龙的转款记录中,除双方确认的30000元,唐令辉称2015年9月3日以前的105000元加上2015年9月3日当天转款的2700元,还有现金12300元共计120000元借款,因双方之前未签订《借款合同》,于当天签订合同后,为表示与合同一致,2015年9月3日当天其将120000元转至张生翠账户,再由张生翠转回唐令辉妹妹唐某甲账户。斯孝龙、张生翠称在2015年9月3日前共向唐令辉借款80000元,已现金还清,当天所签120000元的合同及所做的转账记录系应配合唐令辉重新做账的要求而做,2700元系唐令辉退回其之前还多的款项。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合同》显示,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斯孝龙、张生翠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唐令辉提交与斯孝龙微信聊天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及其在微信朋友圈所发信息的截图,显示2015年10月18日,斯孝龙向唐令辉发出一封信的照片,指责唐令辉采取强硬态度催债,并称将想办法还钱;2016年2月7日其微信朋友圈上传给债主们的信,其中确认尚欠唐令辉“最后有一万一月二百利息的数”;手机短信截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3日,内容均为在想办法筹钱还唐令辉,其中2015年12月18日:“财务还没电话。拿到立马转给你。诚心在办请不要急”;2015年12月19日:“我要问以(也)要过十点啊!吹(催)啥呢?”。斯孝龙确认唐令辉此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唐令辉提交斯孝龙签名书写的抵押凭证一份,内容为:“本人斯孝龙愿以六联社区洋姆账村九巷二号房屋作为抵押”,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唐令辉称斯孝龙向其提交虚假的房产证复印件,斯孝龙确认房产证为虚假,但��系唐令辉带其制作的假房产证,唐令辉予以否认。唐令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唐令辉与斯孝龙、张生翠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关于30000元的合同,斯孝龙、张生翠确认借款30000元,但称已偿还共40000元,唐令辉确认其中20000元,对张生翠转给张永辉的20000元称并非向唐令辉的还款,斯孝龙、张生翠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转款给张永辉的2015年12月18日当天及次日的手机短信显示显然未还款,与其所称的还款相矛盾,故法院据此认定关于借款30000元,斯孝龙、张生翠尚欠唐令辉10000元本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利息,但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法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3日起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偿还的20000元,仍应计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利率标准同上,计算为1091.64元。关于120000元的合同,斯孝龙、张生翠称系配合唐令辉要求作假,并称之前借款80000元已还清,但根据唐令辉提交的转账记录,其中2015年9月3日前共向斯孝龙、唐令辉转款105000元,签订合同当天2700元,斯孝龙、张生翠未提交借款80000元及还款80000元的证据,也未提交2700元转款性质的证据,其陈述与实际的转款记录不相符,而唐令辉的向斯孝龙、张生翠转款107700元与《借款合同》中所述借款120000元两项证据结合,可以证明斯孝龙、张生翠向唐令辉借款的事实,但唐令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金支付12300元借款,故法院认定就该份《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7700元,斯孝龙、张生翠应予偿还,并自签订合同之日即2015年9月3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同上述3000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斯孝龙、张生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唐令辉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9月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唐令辉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斯孝龙、张生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令辉支付已偿还的20000元借款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091.64元;三、斯孝龙、张生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令辉偿还借款本金107700元,并自2015年9月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四、���回原告唐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唐令辉负担320元,斯孝龙、张生翠负担1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唐令辉出借款项的实际数额和斯孝龙、张生翠实际还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着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唐令辉作为原审原告主张斯孝龙、张生翠借款15万元,为此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及多份银行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为137700元),并对斯孝龙、张生翠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唐令辉出借款项为137700元。斯孝龙、张生翠上诉主张其转账给张永辉的20000元为偿还唐令辉的��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唐令辉有指令付款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唐令辉指令张永辉接受斯孝龙、张生翠转款20000元,因此,斯孝龙、张生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斯孝龙、张生翠上诉主张120000元借款是为了配合唐令辉做账需要虚开的,但斯孝龙、张生翠既不能对唐令辉要求其配合作假账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唐令辉指使其作假证的依据。另外,张生翠在2015年12月22日转款20000元给唐令辉,也是斯孝龙、张生翠最后一笔还款。但斯孝龙却在2016年2月7日的微信朋友圈中发给各债主的信中,提到唐令辉每月10000元的利息为1000元。由此亦说明斯孝龙、张生翠尚欠唐令辉借款未还清。斯孝龙、张生翠主张2015年9月3日之前的借款80000元已经用现金偿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用现金交易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二审中,斯孝龙、张生翠提出鉴定笔迹。本院认���,斯孝龙、张生翠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所主张的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并无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斯孝龙、张生翠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斯孝龙、张生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旬 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