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伟、胡方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商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