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575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学林街(北)***号*幢*单元****室。经营者沈文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克坚、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介晶、王红妍,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2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42237.32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此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租金不太清楚须对账,对账后再计算利息。已付款140万。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出租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承租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施工升降机6台。租赁日期:各台升降机分别于安装检验合格之日开始起租。6台升降机租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4日。租金标准:每台每月租费10500元。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承租人于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租费。每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25000元,安装合格后付清。付款情况: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及进退场费145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双方租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人民币72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良华建筑机械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2237.32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此后仍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70元,皆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9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