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申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代亮、孙文博与代亮、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亮,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孙文博,于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法定代表人:宫伟光,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胶平路241号。法定代表人:王丰泽,该公司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文博。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景明。再审申请人代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平度支公司),二审上诉人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孙文博、于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代亮申请再审称:鲁U×××××挂车已在2012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2012年5月5日之后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判疏漏了鲁U×××××挂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即漏判了人保财险平度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170000元,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申请人代亮主张鲁U×××××挂车已在2012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2012年5月5日之后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主张,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因此原审并未漏判。另外,申请人代亮主张其妻李娜娜于2012年6月26日给被申请人的保险经办人“刘美平”银行账户汇入了该车的保险费,证明该车已向被上诉人投保了2012年5月5日之后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其提供的保单载明鲁U×××××挂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因此其主张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鲁U×××××挂车保险责任,证据亦不充分。综上,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