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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甘龙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869号原告:甘龙,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组织机构代码68089834-3。负责人:李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丞京,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业管部经理,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甘龙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8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杰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丞京、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赣FXXX**号货车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14时57分,原告驾驶车辆从仁寿往洋墩方向行驶,行经县道819线38KM+200MK路段,与范瑞芳骑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范瑞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死者家属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顺昌县法院组织调解,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13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原告驾驶货车逃离现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原告有逃逸事实,原告向被告索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根据南平市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顺公交字(2015)第00049号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对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款的约定,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逃逸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虽未认定原告逃逸,但也不否认原告逃逸;2、答辩人已将免责条款等告知原告,原告也在保单上签名,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本案中,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原告并未在商业险部分投保精神损害,因此,即使赔偿也应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4、原告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即使赔偿也应扣除赔偿额的20%;5、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已查明系退休人员,并按居民的年收入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已按此标准在强制险中先行赔付了110000元。因此,死者应按居民的年收入计算赔偿金额。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强制险理赔范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对该项作出约定,附带民事部分已对强制险中作出全额理赔,虽然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强制险的理赔金额中,但原告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合同依据,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应为:死亡赔偿金153612元(30772.40元/年×5年)、丧葬费27117.50元(54235元/年÷12×6个月)、亲属参加丧葬活动误工费4800元(120元×5人×8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87529.50元。在附带民事赔偿审理中被告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了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理赔款77529.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龙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XXX**号货车,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14时57分,原告驾驶车辆从仁寿往洋墩方向行驶,行经县道819线38KM+200MK路段,与范瑞芳骑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范瑞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死者家属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顺昌县法院组织刑附民调解,原、被告及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甘龙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死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800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生效后,刑事责任部分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甘龙驾驶赣FXXXX**号自卸车由仁寿往埔上行驶,行经县道819线38KM+2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范瑞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范瑞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范瑞芳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甘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龙于2015年12月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拘传。2016年3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龙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0000元(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龙驾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福建省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甘龙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龙予以宣告缓刑。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刑事责任认定提起保险理赔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甘龙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按照规定的死亡赔偿标准计算,并经本院(2016)闽0721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经核定,对应当理赔的死亡赔偿金153612元(30772.40元/年×5年)、丧葬费27117.50元(54235元/年÷12×6个月)、亲属参加丧葬活动误工费4800元(120元×5人×8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87529.50元无异议,并在强制险中赔偿了11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理赔款77529.50元。被告抗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理赔。本院(2016)闽07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原告具有逃逸的犯罪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无约定,不是该险种的理赔范畴,该抗辩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不计免赔率20%,即77529.50元×20%=15505.9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余款62023.60元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62023.60元;二、驳回原告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元,由原告甘龙负担939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人民陪审员  池继荷人民陪审员  李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璐婷附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