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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冰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冰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冰艳,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银川市新华百货销售员。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冰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冰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冰艳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趁与其谈对象的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张某某放在鞋柜上包内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315元)变卖。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冰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何冰艳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冰艳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何冰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冰艳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趁与其谈对象的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张某某放在鞋柜上包内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315元)。被告人何冰艳将该项链变卖给银川市兴庆区仁义巷“百盛金行”刘某某,刘某某在登记被告人何冰艳身份信息后,向被告人何冰艳支付18270元。2016年7月25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该黄金项链,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同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何冰艳处扣押18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何冰艳表示谅解。被告人何冰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冰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何冰艳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冰艳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冰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3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冰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冰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冰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冰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18270元系刘某某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发还。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冰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8270元,依法应予发还给刘新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