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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姜文强、张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柳陂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强,张优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柳陂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653号原告:姜文强,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优连(系姜文强母亲),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柳陂分理处,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商业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882260620F。负责人刘永刚,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副行长),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合规经理),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姜文强、张优连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柳陂分理处(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张优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被告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黄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优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1000元及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姜胜林(曾用名姜圣林)于2009年2月8日在被告处开户并存款41000元,年利率为2.25%,存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8日,后姜胜林因病于2010年4月9日死亡,死亡后遗留下该笔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时却被告知其并非为存款本人而拒绝支付。原告作为该笔存款及存单的合法持有人且为姜胜林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辩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存款,应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营业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营业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姜文强若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存单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我行愿意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存期内按约定利息支付,存期外按活期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原告姜文强父亲姜胜林在被告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开户名姜胜林,开户账号为17-205201130450239,并于当日存入该账户41000元,存款种类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2月8日,年利率为2.25%,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遂向姜胜林开具(鄂)01-008199829号存单一张,存单上批注“通兑”,“自动转存”。2010年4月9日姜胜林因疾病死亡,姜文强持存单前往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提取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知拒绝支付,因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姜胜林父亲姜德章于1979年去世,母亲黄英秀于1981年去世,其妻子暨本案���告张优连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姜胜林与张优连生育姜文强一个儿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胜林于被告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开户并存款,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向其出具存单,双方已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存单到期,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有义务向户主返还存款及利息,因姜胜林于2010年4月9日死亡,原告张优连、姜文强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姜胜林的该笔存款本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姜文强既作为该笔存款第一顺位继承人,又作为存单持有人,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应向其支付该笔存款,故,姜文强主张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支付存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优连出现后若要求分得该笔存款,可向姜文强另行主张。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辩称姜文强应证明其为该笔存款唯一合法继承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姜文强、张优连客观上无法按约定的支取方式提供密码支取该笔存款,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拒绝支取存款并未违约,故,姜文强要求农业银行柳陂分理处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柳陂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文强支付存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存期内按存款约定年利率2.25%计算,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存期外按双方约定的转存后的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姜文强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杰审 判 员  陈刚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