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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陆林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陆林,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郭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05行初35号原告郭陆林,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大坡村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北120米。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职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任龙安区东风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全林,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大坡村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郭陆林因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9月29、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郭全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陆林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告东风乡政府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李延军作为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与另一委托代理人谢中海、第三人郭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祖祖辈辈是邻居,均居住在东风乡大坡村。由于原告经济情况不好,老房子一直没有翻新。近两年,两个孩子已大,都到成家年龄了,一家四口居住情况也很拮据,原告就竭尽举家之力来翻新旧房。但郭全林却硬性阻止我们在原有老墙基础上建房,闹得不可开交,甚至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认为现在是法治社会,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递交宅基地确权申请书,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现已4个月,对原告的请求一直视而不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告原宅基地的确权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证据如下:1、郭陆林宅基地权属行政裁决申请书一份,2、录音笔录3份,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的经过;3、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登记证一份;4、电话记录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律师在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副乡长联系过,陈述申请确权经过属实。被告东风乡政府辩称,1、被告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权的职责,被告只有调解权力,原告诉请主体错误;2、原告称向被告递交宅基地确权申请不是事实,被告收到的只是信访材料,被告已按程序处理,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东风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东风乡政府信访办递交的“我老方宅基地的情况介绍和建房情况简介”。2、大坡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指派牛彦博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第三人未递交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庭审主张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确权申请书、老宅基地的证书、律师出具的公函及委托书,并于当日由其律师和被告单位副乡长李延军联系过,庭后又递交电话清单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在2016年7月份又递交给被告的补充说明,原告没有到过信访办,也未递交过信访材料或者信访申请书。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没有收到过申请书;2、录音及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3、原告应提供土地房产所有登记证的原件。被告当庭否认曾于2016年5月17日接到过原告律师的电话,庭后对原告提交的电话清单质证时认为清单并不能反映通话内容。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也未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庭调查中,第三人认可其为原告的西边邻居,由于原告翻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土地登记证虽不是原件,但加盖有安阳县档案馆馆藏的公章,应确定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安阳市东风乡大坡村村民,双方系相邻关系。2015年,原告因翻建旧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到被告处申请确认对原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权,被告未做出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递交过确认自己原宅基地占有、使用权申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5月17日与律师一起到被告处递交宅基地确权申请书等材料,并就申请递交情况由其律师在当天与被告单位的副乡长李延军通话,李延军作为被告机关的出庭负责人当庭否认5月17日曾接到过原告律师的电话,也未接到过原告递交的申请,原告庭后随提交了5月17日其律师的通话清单,清单载明当天原告律师确实与李延军副乡长有过电话交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牛彦博的电话录音也印证了原告于5月份申请被告处理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显示原告已就递交宅基地确权申请材料的相关过程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被告否认原告递交确权申请但未能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属于其自身登记制度不完备而引起的本案诉讼,应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确认原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二是关于被告东风乡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有权利选择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的原告及第三人均属于安阳市东风乡大坡村村民,原告因翻建房屋与西邻第三人发生宅基地纠纷,纠纷内容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大坡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中也可认定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现原告选择所属的东风乡政府作为处理机关,与法并无不妥。被告东风乡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原告申请,并在调查后就原告提出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始终认为原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并认为已经正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协调解决,不属于不作为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对原宅基地确权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丛艳审 判 员  李志学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