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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0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万茂电器有限公司与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万茂电器有限公司,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3366号原告:宁波市万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应梦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283144912631P。法定代表人:王芝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绍银,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奉化市。被告: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民营科技园区江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0321-4。法定代表人:董绍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万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茂公司)与被告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被告新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董绍银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茂公司基于借条、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绍银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新宝马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绍银未作答辩。被告新宝马公司答辩称:借条上有被告新宝马公司的公章无异议,但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同意,而本案借款的担保未经过董事会同意,担保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董绍银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根据被告董绍银指示汇入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31日,被告董绍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董绍银个人向宁波市万茂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借款人:董绍银,日期:2014.3.31。2016年4月10日,被告新宝马公司在借条上盖公章,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至今,被告董绍银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新宝马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绍银出具给原告万茂公司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绍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宝马公司在借条中作为担保单位盖章,应视有效,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宝马公司在审理中抗辩被告新宝马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被告新宝马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新宝马公司在借条中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新宝马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宝马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绍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绍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宁波市万茂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