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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仕礼与胡方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仕礼,胡方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426号原告宋仕礼,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跃,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宋仕礼与被告胡方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仕礼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胡方跃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仕礼诉称,2016年5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胡方跃驾驶苏N×××××(苏S7**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9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等候交通指挥放行的我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5.82元、车损费26166元、停运损失费5100元、评估费1634元、施救费2440元、拖车费1200元、汽车拆检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745.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方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我,我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为10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优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查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责免赔等情形,如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胡方跃驾驶苏N×××××(苏S7**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9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等候交通指挥放行的原告宋仕礼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宋仕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42016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方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仕礼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宋仕礼受伤后到莒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取药支付医疗费205.82元。原告宋仕礼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系原告宋仕礼实际所有,挂靠在莒南县中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6166元,停运损失51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634元。该事故经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440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1800元,拖车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胡方跃在事故中驾驶的苏N×××××(苏S7**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胡方跃实际所有,挂靠在沭阳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胡方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21735元,停运损失每天217.06元。还查明,原告车辆重新评估后,原告请求停运损失为6511.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胡方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苏N×××××(苏S7**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胡方跃以沭阳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胡方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21735元为依据。对原告的请求的停运损失,重新评估结果为每天217.06元,按30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6511.80元。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宋仕礼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82元、车损费21735元、停运损失费6511.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84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50元、施救费2440元、汽车拆检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526.6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仕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26.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405.82元。二、原告宋仕礼的剩余损失32120.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5059元。由被告胡方跃赔偿其中的7061.8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22元,由被告胡方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