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玉与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玉,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599号原告:李绍玉,女,汉族。被告:刘继成,男,汉族。被告:冯春臣,男,汉族。被告:孔祥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绍玉与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玉,被告刘继成、冯春臣、被告孔祥雨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答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三被告在原告李绍玉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4日。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在原告李绍玉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向原告李绍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李绍玉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孔祥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薪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