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镇平、肖贤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平,肖贤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镇平,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靖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章剑勇、陈旭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贤评,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靖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7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镇平、肖贤评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镇平、肖贤评及辩护人章剑勇、陈龙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吴镇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肖贤评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闽D×××××牌“奥迪A6”小轿车至温州市永嘉县,被告人吴镇平到桥头镇移动营业厅通过补办他人手机卡获取验证码从而进行网上转账的方式窃得游丰益邮政储蓄卡内的现金51600元。被告人吴镇平在告知被告人肖贤评上述作案手段后,被告人肖贤评仍驾车至杭州市桐庐县,由被告人吴镇平到迎春南路联通营业厅,通过相同的方式窃得徐家通邮政储蓄卡内的现金89960元。随后二人又驾车至绍兴市诸暨市安华镇“保德通讯店”,通过相同的方式窃得孙丹青邮政储蓄卡内的现金8155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吴镇平时从其处扣押了现金38400元、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三星SM-W2015”手机一部、“锋羽”上网宝一台、“苹果”电脑一台、银行卡三张、闽D×××××牌“奥迪A6”汽车一辆(被告人吴镇平借用了该车,该车车主系吴惠);在抓获被告人肖贤评时从其处扣押了“Iphone6”手机一部。同时查明,被告人吴镇平、肖贤评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镇平向本院退缴现金2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镇平、肖贤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商务交易明细、补卡记录、邮件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何宝德、邵苗苗、詹春来的证言,游丰益、徐家通、孙丹青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镇平、肖贤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章剑勇关于被告人吴镇平在盗窃过程中听从“别墅哥”的安排窃取被害人手机验证码,由“别墅哥”进行网上转账,其只起到协助作用,故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别墅哥”的身份信息,亦无法查证盗窃过程中系“别墅哥”根据手机验证码通过网上转账窃取他人现金。其次,即使查实了“别墅哥”的身份信息及上述窃取方式,根据被告人吴镇平的供述,被告人吴镇平镇与“别墅哥”经事先商量,由“别墅哥”提供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及手机号码,由被告人吴镇平通过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获取手机验证码,最后再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窃取现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且被告人吴镇平补办被害人手机卡并获取手机验证码的行为系完成整个盗窃行为的重要环节,被告人吴镇平起着重要、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吴镇平为从犯。不采纳辩护人章剑勇的相关意见。被告人吴镇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镇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贤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镇平能部分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章剑勇、陈龙民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吴镇平、肖贤评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吴镇平、肖贤评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贤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元及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元,合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发还给游丰益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徐家通人民币两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孙丹青人民币两万两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人吴镇平退赔给游丰益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被告人吴镇平、肖贤评共同退赔给徐家通人民币六万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孙丹青人民币五万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四、移送来院的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三星SM-W2015”手机一部、“锋羽”上网宝一台、“苹果”电脑一台、“Iphone6手机一部”变价处理,所得款项抵充上述退赔款项;三张银行卡发还给吴镇平;暂存于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闽D×××××牌“奥迪A6”汽车发还给车主吴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