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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佳宁诉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宁,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78号原告:郭佳宁,男,1987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郭佳宁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借款13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被告至法院,恳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3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刘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郭佳宁所提交的2015年10月25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杰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3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杰向原告郭佳宁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杰理应依法还款,对于原告郭佳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佳宁要求被告刘杰给付逾期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郭佳宁要求被告刘杰给付逾期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佳宁款13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晓娟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