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玉龙、金玉柱与吴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龙,金玉柱,吴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061号原告:金玉龙,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金玉柱,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北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金玉龙、金玉柱与被告吴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玉龙、金玉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玉龙、金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1068元,并按月息10‰自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被告要求承租原告购买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的蚌埠义乌商贸城(主体市场区)D5号楼1单元1层010111号和010112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的租金为每年105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租金,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租金42500元,2015年8月1日和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并确定所欠租金按月息10‰计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100000元。之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或腾退房屋,被告经营到2016年4月17日才腾退房屋将钥匙交给原告,但所欠租金分为未付。吴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被告要求承租原告购买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的蚌埠义乌商贸城(主体市场区)D5号楼1单元1层010111号和010112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的租金为每年105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租金。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已支付租金42500元。2015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62500元,并出具欠条,同时承诺所欠租金按月息10‰计息。2015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0875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或腾退房屋,被告经营到2016年4月17日才腾退房屋将钥匙交给原告,但所欠租金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10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所欠租金按月利率10‰支付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芳欠原告金玉龙、金玉柱租赁费131068元,并按月息10‰自2016年5月12日起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有田审 判 员 王隽林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