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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616号原告:闫某某,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被告:韩某某,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广电事业,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分1厘。到期后被告对利息清偿后重新出具了条据:2014年5月20日10000元、2014年9月18日17000元、2014年10月7日20000元、2014年10月28日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45000元、2014年10月31日2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8日清偿了2014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的本金但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款。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写的属实,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有一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本金,但没有还利息,借条上写着呢,原告提交的借条,也都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承认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闫某某将自己的钱款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7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2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1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45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2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均为月息1.1分;二、由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已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计1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计1568.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