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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明玉、蔡劲松与胡焕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明玉,蔡劲松,胡焕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明玉,女,汉族,1950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劲松,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焕珍,女,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再审申请人邹明玉、蔡劲松因与被申请人胡焕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明玉、蔡劲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胡焕珍与申请人邹明玉、蔡劲松系妯娌、婶侄关系,长期比邻而居,胡焕珍明知案涉房屋系邹明玉与其子蔡劲松共同共有而从蔡劲松处购买,不要求邹明玉签字认可,其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取得;(二)二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胡焕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劲松与胡焕珍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房屋原系邹明玉与其前夫蔡兴云修建,蔡兴云去世后,应为邹明玉和蔡劲松共同共有。1992年邹明玉与其妯娌胡焕珍关系不和,遂于现任丈夫搬至阆中市七里新区生活,从未回江南镇奎星楼村。2005年1月14日,蔡劲松书写定金条据,将该房屋、树三根以2150元卖给胡焕珍。邹明玉与现任丈夫搬离房屋长达13年未回并将房屋交与蔡劲松居住。按农村习俗,胡焕珍有理由相信蔡劲松有权卖房,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胡焕珍与蔡劲松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有效,二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邹明玉、蔡劲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明玉、蔡劲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曦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骆廷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