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武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武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824号原告:赵某,性别:××,现在金州集团担任物业接待。被告:武某,现在孝义市庞大汽车服务公司担任服务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市区城镇中学南侧。负责人:武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某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武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80元。2、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7时30分,被告武某驾驶晋J×××××大众轿车沿孝义市建东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街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孙某驾驶爱玛电动二轮车带着赵某沿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孙某、赵某二人受伤,孙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武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需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孙某二人住进孝义市人民医院,后出院,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孝义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某辩称同意依判决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同意依判决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住院病历、出院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天。2、工作证明两份证实赵某在山西金州公司物业管理部任职接待职务。其陪护人员白晋豪在山西金州公司销售部任职销售经理职务。3、缺勤证明两份证实赵某月工资2110元,2016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误工30天,在此期间工资停发。白晋豪月工资2675元,2016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赵某受伤陪护,不能上班,误工10天,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并附二人1-3月份工资明细表。4、交通费票据两张,共计555元整。6、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起事故中武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7、保单两份证实武某所有的晋J×××××大众轿车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均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投保限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人责任险1000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7时30分,被告武某驾驶晋J×××××大众轿车沿孝义市建东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街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孙某驾驶爱玛电动二轮车带着赵某沿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孙某、赵某二人受伤,孙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武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误工费按一个月计算,赵某月工资为2110元,护理费2675元÷30天×4天=”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营养费15元×4天=6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2”787元。另查明,被告武某所有的晋J×××××大众轿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投保限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人责任险1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武某承担原告赵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晋J×××××大众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27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爱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