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刑初7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人,无业。1983年因盗窃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刘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太子河区沙岭中学西30米处,与任某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任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李某1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1刑事责任;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赔偿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任某2生活费14,788.33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14,788.33元,合计:352,445.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当时我的车是停止状态,任某给我撞上了,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认罪。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动)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中学西30米附近时,在向西掉头过程中,与任某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辽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某1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张某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任某,被害人任某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酌情)、被扶养人任某2生活费14,788.33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14,788.33元,合计:298,445.66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辽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肇事现场及被告人李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与任某是同事关系,其与任某下班后各自骑摩托车往家走,当时任某带头盔,其听说任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的经过。3、(辽)公(刑)鉴(法医)字[2016]1084号鉴定书。证明任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4、沈车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0540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三轮电动车与摩托车碰撞接触痕迹形成;发生碰撞时摩托车碰撞速度约64km/h,三轮车碰撞速度约18km/h。5、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及行车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1983年,李某1因盗窃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8、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沙岭镇中学西30米准备掉头向西行驶,在行驶过道路中间黄线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对于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证言、(辽)公(刑)鉴(法医)字[2016]1084号鉴定书、沈车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0540号司法鉴定书、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介绍信及证实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1提出“当时我的车是停止状态,任某给我撞上了,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认罪”的辩解,因李某1驾驶的三轮车经鉴定碰撞速度约18km/h,不属于停止状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认证,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及行车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庭审中李某1虽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佐��,且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侦查机关均已向李某1送达并告知,故对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前科,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1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害人任某系农业户口,死亡时年龄4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要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应酌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张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有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任某2、张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经济损失298,445.6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任某1、任某2、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曹洪臣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