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罗书彬与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彬,王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932号原告:罗书彬,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平,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罗书彬与被告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义文、张绍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2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签订合同后再支付49138.76元,被告银行按揭款55861.24元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按时足额支付,余下1万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合同同时还补充约定被告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零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至今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5.86平方米,总价款125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交纳定金1万元,买方须支付首付款49138.76元,该物业卖方剩余银行按揭款55811.24元由买方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概由买方支付,在办理该物业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之前由买方还款解押。买卖双方约定该房地房产证下来后卖方通知买方办理该物业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自买方名下房地产权证出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相应部门缴纳税费并领取新房地产权证。补充条款约定:该物业买卖双方过户的税费概由买方负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零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卖方同意预留1万元,待该物业产权过户后第三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支付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5811.24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嗣后,原告以被告名义陆续向银行按月还贷。因原、被告实际看房时忽略了公路面下一层楼,该合同约定的出售房屋实际门牌号5-2。2014年2月25日,被告对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所有人为王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还清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于同日出具了关于解除抵押登记证明,同意解除抵押登记,申请注销在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渝预告(2009)字第T0106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户口证明、银行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关于解除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并将被告在银行的房屋按揭款还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零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书彬与被告王娟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书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1400元),由被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诗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