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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盛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施盛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盛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施盛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798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盛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洲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施盛圣,总经理。被告:施盛圣,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南通盛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圣建材公司)、施盛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圣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42950元及违约金16100元;2.被告施盛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圣建材公司是被告施盛圣独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30日,被告盛圣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泵等设备。双方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则需在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的限额内按合同总价0.2%/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总价161000元的货物后,被告盛圣建材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扣除尚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被告盛圣建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295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圣建材公司未按约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盛圣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泵产品是事实,对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亦无异议。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一个水泵配备一个浮球”的配置,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我公司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施盛圣辩称:同意对盛圣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证《排污泵控制箱故障问题汇总清单》复印件及《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已对货物进行了验收,验收时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所送货物不符合“一个水泵配备一个浮球”的配置,且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举证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举证的《排污泵控制箱故障问题汇总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未向原告书面告知并提出异议;《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系案外人之间的函件往来,原告与被告盛圣建材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一个水泵应配备一个浮球,因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圣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未约定一个水泵应配备一个浮球,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盛圣建材公司已进行了验收,故其辩称原告所送货物配置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因原告否认,两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盛圣建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61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主要义务分别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仅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后,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违反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故对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圣建材公司是被告施盛圣独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现被告施盛圣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施盛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盛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950元、违约金16100元,合计159050元。二、被告施盛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1元,由被告南通盛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施盛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