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小虎与仇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虎,仇文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046号原告:徐小虎。委托代理人:张华。委托代理人:童国俊。被告:仇文松。原告徐小虎与被告仇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虎诉称,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仇文松驾驶一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205县道北侧村道由西向东行至205县道金溧河大桥东侧上205县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徐小虎驾驶电瓶自行车沿205县道由东向西通过该路段,电瓶自行车车头与电瓶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接,致原告徐小虎摔倒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被告仇文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小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小虎的损失有:医疗费125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每日18元调整为每日50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105元,合计人民币14674.4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0272元(14674.41元×7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仇文松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仇文松驾驶一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205县道北侧村道由西向东行至205县道金溧河大桥东侧上205县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徐小虎驾驶电瓶自行车沿205县道由东向西通过该路段,电瓶自行车车头与电瓶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接,致原告徐小虎摔倒受伤、车辆损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文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小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549.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仇文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小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小虎要求被告仇文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徐小虎举证,本院确定原告徐小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2549.41元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1020元护理期17天,按6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14589.41元原告徐小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89.41元,被告仇文松应赔偿10213元(取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小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213元。二、驳回原告徐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小虎负担8元、被告仇文松负担1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倪颜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