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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忠华与被告王海量、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华,王海量,蒋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81号原告石忠华,女,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忠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正,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02841。被告王海量,曾用名“王海亮”,男,汉族。被告蒋晓丽,女,汉族。原告石忠华与被告王海量、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东、谢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量、蒋晓丽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晓丽系同学,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海量、蒋晓丽夫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数次借款合计90万元,约定其中5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另4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另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王海量于2015年5月10为其妻子蒋晓丽重新出具74万元借据。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请求判令1、被告蒋晓丽偿还原告石忠华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海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海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被告蒋晓丽、王海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量、蒋晓丽因经营需资金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多次向原告石忠华借款共计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多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蒋晓丽、王海量的账户里。2015年1月17日,被告蒋晓丽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本人蒋晓丽于2014年11月1日向石忠华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其中的贰拾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本息一起还清,具体情况以实际转账往来凭证为准。借款人蒋晓丽”。2015年5月10日被告蒋晓丽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王海量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74万元的借据,后被告王海量于同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蒋晓丽向原告借款9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备注其中5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另4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5月30日。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海量、蒋晓丽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石忠华多次向被告王海量、蒋晓丽催款未果,故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蒋晓丽向原告石忠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90万元;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蒋晓丽偿还了16万元本金后,被告王海量在2015年5月10日向石忠华重新出具一张74万元的借据;证据4、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海量自愿为蒋晓丽向原告石忠华借款9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备注了约定的利率及已经支付的利息;证据5、银行转账流水原件4张,证明原告石忠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共计9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蒋晓丽、王海量。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忠华向被告蒋晓丽出借款项,被告蒋晓丽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晓丽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被告王海量于2015年5月10日就该笔9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本人黄海量于2015年5月10日向石忠华借款柒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月24日王海量就该笔90万元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王海量愿意对妻子蒋晓丽向石忠华借款九十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担保书中备注了该笔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海量承诺加入该债务,与原债务人蒋晓丽一起共同向债权人石忠华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量的还款承诺是债务加入,被告王海量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借款本金74万元及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对借款74万元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海量、蒋晓丽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量、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忠华借款本金74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4720元,由被告王海量、蒋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