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2525号邵国闯与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闯,陈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525号原告邵国闯,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良,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邵国闯与被告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宋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文优、吴运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向��告出具了借条,亦约定了利息。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已无法联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中载明的“陈伟”与被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伟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在原告支付被告先进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邵国闯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用途周转。本人以全部财产及拥有车辆作抵押,并承担追款及法律诉讼一切费用。(利息2分)借款人陈伟立据日期:2014年11月1日预计还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手机号码:XXXXXXX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15年5月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借条载明的“陈伟”与被告陈伟良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且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现已清息至2015年5月1日,利息计算起始日应为2015年5月2日。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邵国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邵国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10元,由陈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娇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任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