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孙振利与吕广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利,吕广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052号原告:孙振利,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菜园子镇张家沟村邵家店屯*组。被告:吕广永,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三中央街西七道街一泽洗车行。原告孙振利与被告吕广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利及被告吕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车抵押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吉AP66**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并由原告交付风险抵押金4000元,2015年底被告将出租车收回并出售给他人,但没有将抵押金退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吕广永辩称,孙振利租车属实,签订了租赁协议,收取抵押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枚,2015年秋季,孙振利将车和收条返还后,已经将抵押金退还给孙振利。几天后,孙振利让他帮忙联系车辆,吕广永联系了黄强的车,孙振利租赁黄强的车,抵押金也是4000元,但是孙振利和黄强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协议,现在孙振利找不到黄强,所以起诉吕广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AP6644号捷达出租车出租给乙方,租期一年,乙方自愿交付甲方抵押金4000元,2015年秋季,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将车收回,出售给他人。原告提供出租车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返还抵押金,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已经将抵押金返还原告,并且帮助原告联系其他车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与原告朋友付聪的通话录音内容予以认可。该录音内容证实原告确实在被告联系下曾经租赁黄强的车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后来因为车辆故障原告放弃修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振利主张吕广永拖欠其租车抵押金4000元,并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而吕广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予以认可,导致本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该由孙振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振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