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绥琴与被上诉人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绥琴,张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绥琴,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云霞,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王绥琴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绥琴与被上诉人张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绥琴上诉请求: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越野车与婚庆公司有用车协议,婚庆公司按次数给予300元每次的使用费用,平均每月约有1500元的收入,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份以结婚用车为由借走该车辆再未归还,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赔偿上诉人从2015年7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共计10个月15000元的赔款。2015年1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将车辆过户给张云霞,但被上诉人张云霞不同意,现上诉人仍愿意将车辆过户,用来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张云霞答辩称: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一直拒绝偿还,无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奔驰小车扣回,并在起诉之后,申请神木县人民法院对车辆予以保全。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9日,之后本息未付。2015年7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从2015年7月9日开始将借款月利率降为1.5%。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陕K*****号*****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产权号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2015年7月9日开始借款月利率按照1.5%计算,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辨称原告将其车辆以结婚用车为由借走未归还,因被告未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王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云霞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张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王绥琴负担。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云霞是否应向上诉人王绥琴支付1.5万元停运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王绥琴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张云霞将车辆非法扣押,张云霞应向其支付1.5万元停运损失费,但王绥琴未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其车辆可以取得1.5万元收益的证据,同时,该车辆已被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全,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绥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绥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