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特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登源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特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金登源金属制品厂,林俊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467号原告深圳市百特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悦兴围社区福前路47-2号盛景源工业园南区3-101B,组织机构代码342603020。法定代表人唐汇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东莞市清溪金登源金属制品厂(经营者钱安舟,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委会百家路百荔村。委托代理人刘井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林俊校,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深圳市百特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清溪金登源金属制品厂、林俊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百特捷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东莞市清溪金登源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刘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百特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始,其作为被告的供应商为被告加工货物,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共欠其货款84,511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货款为人民币62,874元;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4日货款为人民币21,637元),均由被告财务人员周慧签字确认。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暂缓付款并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1、2016年4月28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兑现将在月底由林俊校支付给被告货款中转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后面到期货款由被告每月按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原告。《付款承诺书》被告已确认,第三人林俊校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511元及逾期履行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自2016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人民币949.64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答辩称:1、其已支付货款2万元,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仅欠原告货款64,511元;2、涉案款项并未到期,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28日付人民币贰万元给百特捷,如未兑现将在月底由林俊校需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当中转付人民币5万元给百特捷。另外后面到期的货款(截止到2016年4月)我每月先按贰万元来支付给百特捷。2016年4月28日,周慧通过华夏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转账20,000元给唐霞云,附言金登源货款。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对账单,金额共计人民币84,511元。双方口头约定月结60日,自对账之后结算。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付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原告深圳市百特捷科技有限公司共为被告东莞市清溪金登源金属制品厂送货金额共计人民币84,511元。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并签订了部分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时间、转账日期及转账关于货款的记载,应认定被告于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林俊校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已约定结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履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金登源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百特捷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4,5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金登源金属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百特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清溪金登源金属制品厂、林俊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敏书记员 陈雪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