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伟与龚亚运、崔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龚亚运,崔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187号原告:王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亚运,居民。被告:崔巍巍,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律师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龚亚运、崔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诉讼代理人凌星,被告龚亚运、崔巍巍共同诉讼代理人聂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亚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龚亚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龚亚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37994.5元;4、判令被告崔巍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龚亚运向案外人杨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杨某向被告龚亚运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如不按时还款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则按每天8‰计算违约金;因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有被告崔巍巍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保证期间2年。同日,杨某通过转账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龚亚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催告数次未果。2016年4月5日,杨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两被告。但是两被告仍未在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还款,也未联系原告。被告龚亚运辩称:1、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龚亚运分九次已偿还借款本息35万元,即使按照法定能够支持的最高违约金、利息总和即月息2%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1819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债权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可以支持,但本案起诉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必然的,且原告目前实际支付的代理费只有3000元,剩余部分尚未实际产生。被告崔巍巍辩称,与被告龚亚运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龚亚运向案外人杨琦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4年8月28日结清借款本息。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借款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崔巍巍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案外人杨琦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龚亚运签字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龚亚运通过转账方式向杨琦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偿还7万元,2014年11月19日偿还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5万元,2015年7月8日偿还5万元,2015年7月25日偿还3万元,2015年7月29日偿还2万元,2015年8月27日偿还3万元。2016年2月28日偿还2万元,2016年3月16日偿还3万元,合计偿还35万元。2016年4月5日,案外人杨琦与原告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条项下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两被告该债权转让事宜。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季顺、凌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同时约定基础代理费3000元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剩余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5%计收,于原告实现债权后3日内支付。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寄单、邮件查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亚运与案外人杨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外人杨琦与原告王伟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故被告已偿还的35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未偿还本金数额为178476.62元。关于违约金,原借条约定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关于代理费,借条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3000元的代理费,对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崔巍巍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78476.62元及逾期利息(以178476.6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2016年3月17日之前违约金合计为85429.89元,2016年3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78476.6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龚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崔巍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巍巍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龚亚运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3元,由被告龚亚运负担58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5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