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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锡全与张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锡全,张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013号原告:赵锡全,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鹏,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锡全与被告张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锡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回原告定金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制作门头,制作费用共计2100元,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元后,一直未给原告制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制作,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制作,也拒绝返还定金。被告张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鹏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该收款收据上载明亚克力发光字共计2100元,已交定金1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需要制作门头,就委托被告给其制作亚克力发光字的门头,2013年7月25日,被告收取1000元定金后,一直未给原告制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应当及时制作亚克力发光字,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然拒不制作,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回所收到的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止规定,原告交付被告定金为1000元,但合同标的总额为2100元,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为4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付被告的其余款项790元(1000元-210元),应视为原告交付被告的预付款,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此段期间的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90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锡全双倍返还定金420元;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锡全返还790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