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琚和平与梁萍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琚和平,梁萍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财保13号申请人:琚和平,男,1983年1月30日,住南陵县。被申请人:梁萍萍,女,1992年6月25日,住南陵县。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统一代码:913×××L。负责人:李振。申请人琚和平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梁萍萍购买的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皖B-×××××”号别克牌轿车的理赔款10万元予以保全。担保人琚翠翠以其存款1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弋江镇营业所,账号:34×××83)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琚和平之妻乘坐被申请人梁萍萍的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死。梁萍萍在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为皖B-×××××号别克牌轿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琚和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梁萍萍的皖B-×××××号别克牌轿车在被申请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获赔的保险理赔款10万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琚和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詹爱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萍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