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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香云、凌天华与被执行人唐某、赖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香云,凌天华,唐某,赖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351号申请执行人朱香云,女,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凌天华,男,1948年9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唐某,男,1990年10月13日生,苗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被执行人赖某,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被执行人王某,女,1992年8月1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朱香云、凌天华与唐某、赖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2、唐某、王某、赖某共同赔偿朱香云、凌天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29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因唐某、赖某、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香云、凌天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唐某银行存款10980元。后经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三被执行人均在服刑,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俊华执行员  严后信执行员  居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