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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贺与张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张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645号原告:王贺,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村南309线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贺与被告张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7日7时许,张XX驾驶冀R×××××号轿车沿高碑店市高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马营村士纪彩钢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贺发生相撞事故,致使王贺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贺,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南平景村131号。四、医疗费:211651.03元(法院认定)。五、交通费:1500元(法院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七、营养费:850元(不予支持)。八、护理费:105元/天×17天=1785元(法院认定)。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105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XX驾驶的冀R×××××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376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216370元,其中票号为0114449357的票据姓名非原告本人应予剔除,票号为037397965的票据为救护车费1500元,应归入交通费项目,故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数额,支持医疗费为211651.03元。交通费原告提交210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正式票据的数额,本院支持救护车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17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10000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7天,被告认可护理期,对护理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未提交劳动合同,故本院支持护理期为17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与零售业标准每天105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1651.0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85元,共计216636.03元。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785元,共计13285元。剩余医疗费2016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203351.03元,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1050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2851.03元。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张XX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136.03元。二、免除被告张XX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贺负担15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