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滨河北路梅杏市场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景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杨育进、高爱社出具的抓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504号理化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