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加莲诉被告徐敏健康权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莲,徐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883号原告许加莲,女,1966年2月9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被告徐敏,女,1981年11月1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原告许加莲诉被告徐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曾因生产用地发生纠纷。2016年8月3日12时许,我在自家门口看见被告挖原告家的地埂,于是就告知被告“不能挖,这是我家的地”,被告不但不听,而且还一边谩骂一边继续挖,我就走下去指着地界说这是我家多少年来一直用着的地,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接着被告的丈夫也来揪住我的头发,被告将我的手放在嘴里咬,将我的右手拇指甲咬掉,后来同村村民路过看见来劝架才拉开。我受伤后家里没有人,村邻许斌用摩托车将我送到医院,我丈夫也从做工处赶回来向派出所报了警,我到南华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8月19日,经龙川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内容,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50元(县医院医疗费62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诉的纠纷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我户与原告户约定互换三平方的地,由于我要把原告换给我的地作为新建房屋的出入通道,所以我一直没有耕种,但原告反悔耕种并且还强行占了我二平方米的地。2016年8月3日,我在挖属于我的地时,原告破口大骂,并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揪住我的头发就把我按到地,用膝盖跪在我的胸口上,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揪我的耳朵,撕我的嘴巴,手是戳在我的牙齿上造成的。二是精神受到极大压力的情况下我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派出所警察在调解时,不听我们说事实经过,还说要拘留我;我怕影响孩子,就在无奈之下才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综上事实,由于原告不讲信用引起纠纷,手指头受伤是自己造成,理应自己承担责任和损失。原告人对我无故辱骂、殴打,使我的人格受到严重损害,身体多处受伤,只是我家劳动力单薄无法住院治疗而已,我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希望法院对换地一事与此纠纷一并处理,使两家的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3、影像学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家两人跪在自己身上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的打架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5、照片二张,欲证明自己的伤后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龙川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十二份,共计人民币6115.69元,欲证明支出的医疗费;2、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3、龙川派出询问许加莲、徐敏、许朝中、许正富的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当时打架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5份证据认为看不懂、看不清。对本院所调取的第1份证据中的门诊收据认为有部分是内科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对第2份未提出质证意见,对第3份证据中徐敏、许朝中、许正富笔录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除证据3外均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故第1、2、4、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申请,本院所调取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它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换地近来存在争议;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徐敏在挖地时,原告许加莲认为是侵占了自己家的土地,遂与被告徐敏发生吵闹、相互厮打,原告许加莲的右手在抓被告徐敏的脸时,被被告徐敏咬伤。后经同村村民许正富、许斌等人劝开。随后,原告许加莲便到南华县医院治疗并向龙川派出所报警。2016年8月4日,原告许加莲被收入南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原告许加莲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115.69元。原告许加莲出院后,龙川派出所经调查,于2016年8月19日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徐敏承担许加莲医疗费各种损失人民币7000元。2、该费用定于8月29日清结。3、双方不再为此事纠缠,睦邻友好,和谐共处。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敏又不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许加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99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被告徐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许加莲造成了损失,其损失经调解,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徐敏一次性赔偿7000元的协议,双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因被告徐敏未履行该协议,以致引起本案诉讼;虽然被告徐敏辩解在订立该协议时是受胁迫所签订,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所以,被告徐敏应依所订立的协议向被告履行赔偿7000元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加莲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加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文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