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608号
原告:高丽霞。
委托代理人:常小波。
被告:贺彦斌。
被告:王华。
原告高丽霞与被告贺彦斌、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小波,被告贺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贺彦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打下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贷到高丽霞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2分,利息年结。借款人:贺彦斌,2014.3.5号”借款形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故只能提起诉讼。被告贺彦斌承认原告高丽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华未到庭,其自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视为承认原告高丽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贺彦斌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彦斌、王华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高丽霞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贺彦斌、王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