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执恢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与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17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铜山县柳新乡。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2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铜山县柳新乡。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193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柳新乡。被执行人: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07)渭中法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58974.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自觉履行,且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已全部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23执恢17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刘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占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