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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姚奇、黄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姚奇,黄靖,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邓忠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奇。被告:黄靖。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茅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姚奇、黄靖、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奇、安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奇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52520.72元(其中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本金50080.55元、利息2264.98元、罚息175.19元,2015年8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黄靖、安居工程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7栋1单元102室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姚奇、黄靖、安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奇、黄靖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12日,被告姚奇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奇向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11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01年起至2021年止,被告姚奇每月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姚奇以其贷款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黄靖、安居工程公司为被告姚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约定将贷款全额发放,但被告姚奇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并拖欠至今。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姚奇、黄靖、安居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奇与被告黄靖于1988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2日,被告姚奇(合同中称甲方、抵押人)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合同中称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安居工程公司(合同中称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即从2001年起至2021年;贷款为月利率为4.6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甲方借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共有人黄靖同意抵押,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后,则抵押关系终止;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的部分按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在保证期间,丙方愿意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2001年5月24日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登记的抵押人为被告姚奇,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抵押的房屋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7栋1单元102室,此后未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2001年6月6日,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给被告姚奇发放贷款11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姚奇欠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50080.55元、利息2264.98元、罚息175.19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姚奇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被告安居工程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姚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姚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奇借款所负债务,是在与被告黄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靖对被告姚奇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奇以所购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上述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居工程公司为被告姚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奇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其所负债务仍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安居工程公司应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奇、黄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50080.5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264.98元、罚息为175.19元,自2015年8月12起,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姚奇、黄靖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姚奇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07栋1单元10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1193元,由被告姚奇、黄靖、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已垫付,被告姚奇、黄靖、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军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