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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67号,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于2016年8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过审查案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与原告人杨某乙均系冷水滩区高溪市镇五福亭村村民。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杨某乙在村里的一个山上砍树枝,被回家路过的杨某甲看见,杨某甲称杨某乙所看砍树是自己栽种的,要杨某乙不要砍,两人为此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杨某乙抓住杨某甲的胸口,杨某甲就用力将杨某乙摔倒在地上,两人在地上滚了几圈后,杨某甲将杨某乙压在地上,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扯开。原告人杨某乙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0,189.17元(含门诊费)。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某乙被人打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等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工伤标准九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营养费1000元。杨某乙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人杨某乙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收据;4、抓获经过;5、户籍资料;6、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频资料光盘;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与原告人杨某乙因砍树枝的事发生争吵、扭打,主观上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人杨某乙轻伤,亦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致伤被害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经济损失,对此杨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乙诉请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杨某乙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10,189.17元;2、误工费5876.75元(23,507元/年÷12个月/年×3个月);3、护理费901.64元(23,507元/年÷365天/年×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营养费10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另根据原告人杨某乙被打伤后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0,267.56元。原告人杨某乙诉请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10,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67.56元,该款限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杨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误工费不合理,一审判赔伙食费过高,应为30元/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告人杨某乙因砍树枝的事发生争吵、扭打,主观上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杨某甲在扭打过程中致杨某乙轻伤,亦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杨某甲致伤被害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经济损失,对此杨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杨某甲还提出“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误工费不合理,一审判赔伙食费过高,应为30元/天。”经查,案发时杨某乙已满75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一般不予计算误工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误工费5876.75元错误,住院伙食费应为30元/天,二审予以纠正,故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10.81元,该款限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