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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福诉被告杨敏、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杨敏,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原告梁福与被告杨敏、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543号原告:梁福,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敏,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雷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梁福与被告杨敏、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被告杨敏、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每天400元支付利息;被告雷勇对其中的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杨敏以资金紧张为由,要原告帮忙给其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给付被告杨敏现金2万元,当日,被告杨敏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雷勇提供担保,原告给付被告杨敏现金2万元。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被告杨敏辩称: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属实,钱是2016年7月3日借的,雷勇只为其中2万元提供担保,但是被告借款后将该笔钱给雷勇用了,被告雷勇什么时候还钱,被告就什么时候给原告还钱。上述借款在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时扣除了400元的利息,并扣除了100元的手续费。并且由被告雷勇按每笔借款每天200元,支付了9天的利息。被告现在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雷勇辩称:被告杨敏陈述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被告杨敏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4万元,其中未约定还款日期的2万元借款由被告雷勇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均未进行约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2万元的一笔借款中记载“每天200元,2016.7.3,归还日期十天”。支付借款当天,原告以扣除利息400和手续费100元为名在本金中扣除现金500元。借款后被告雷勇向原告分九次支付现金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福与被告杨敏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条款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敏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敏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担保人雷勇未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雷勇的保证期间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雷勇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勇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给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400元利息及100元的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在该两笔借款中,预先扣除的现金应在本金中扣除,即由被告雷勇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9750元,没有担保人的另一笔借款本金也为19750元。被告雷勇向原告支付现金3600元,双方约定的每天利息200元,即利息为日利率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雷勇已经支付的3600元,按月利率3%即日利率0.1%,扣减利息后,其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2054元,剩余1546元在被告雷勇担保的借款中予以扣减本金,即被告雷勇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8204元。对原告主张的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予以支持。针对本案被告将在原告处借得得借款又借给被告雷勇使用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福借款本金3795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为1975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为18204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雷勇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为18204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敏、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淑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