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0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820号原告:蒋某,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某1,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杨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2、杨某3由被告抚养成年;3、小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瑞安打工相识,××××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杨某2、杨某3,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嫖赌无度,使原告过份伤心,被告更没拿生活费给家用,两小孩均由原告抚养,为此两人经常吵架,被告长期不回家,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由于被告长期不顾家,且嫖赌恶习难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不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被告在浙江瑞安打工时相识,不久两人建立恋爱关系生活在一起。原告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杨某2、杨某3。××××年××月××日,原、被告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认识后就在一起共同在外打工,感情比较融洽,但从2013年起被告长期在外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5年下半年,由于原告长期对家庭关心甚少,有外遇仍不思悔改,导致原告感情受到很大创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8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又长时间一起务工共同生活,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被告却长期有外遇,对家庭关心甚少,这种极不负责的行为理应受到指责。考虑到双方生育的双胞胎男孩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呵护,被告如能改正错误,对原告、小孩、家庭负责,多给原告关爱,修复其感情创伤,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应该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