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天义与蒋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义,蒋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868号原告马天义,男,生于1981年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烔,男,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天义诉被告蒋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天义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蒋炯、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义诉称:2015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蒋烔驾驶豫P-×××××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豫××线禹州市××路段,与原告马天义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蒋烔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天义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烔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两万多元,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06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三责险、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被告蒋炯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也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等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原告马天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多部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5767.3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35日;5、禹州市联丰陶瓷有限公司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350元;6、禹州市梁北镇秦村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54张,用以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205元。被告蒋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10万),且均在投保期间;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炯系合法驾驶;3、事故款领条两份、收据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待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年龄没有超过60岁,不应计算扶养费;对证据4、9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蒋炯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天义提供的证据1、2、3、4、6、7、8、9及被告蒋炯提供的3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该证据存有瑕疵,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蒋烔驾驶豫P-×××××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线禹州市××路段,与原告马天义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天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烔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天义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烔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马天义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额面部皮肤擦挫伤;2、左侧额窦及额骨骨折;二、鼻部外伤;三、口唇软组织损伤;四、左肩部及肩胛部损伤。共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25767.34元,其中被告蒋炯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35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2205元。另查明:原告马天义兄妹3人,父亲马铁岭现年71岁,母亲蒋红琼现年60岁;长女马静菲现年12岁,儿子马刘菲现年4岁。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0646元。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炯作为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的车主,应依其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及车损评定数额过高,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本案中,原告马天义的损失为:1、医疗费25767.34元;2、误工费10717.15元(28976÷365×135);3、护理费3123.24元(30864÷365×19×2);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5、营养费570元(30×19);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20×0.1);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损费2205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1.11元,其中:原告马天义父亲马铁岭2366.1元(7887×9×0.1÷3),母亲蒋红琼52**元(7887×20×0.1÷3),长女马静菲2366.1元(7887×6×0.1×0.5),儿子马刘菲5520.9元(7887×14×0.1×0.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769.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除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马天义66357.4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17.15元、护理费3123.24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1.1元、车损2000元)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天义11978.64元【(25767.34-10000+570+570+2205-2000)×0.7】。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天义各项损失78336.13元,扣除被告蒋炯垫付12000元和被告蒋炯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2066元、鉴定费1300元外,应实际支付原告马天义69702.13元,返还被告蒋炯垫付款8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天义各项损失共计69702.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炯垫付款8634元。三、驳回原告马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66元,由被告蒋炯承担(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XX友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