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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021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赵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11月3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2012年阴历正月初四,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取得原告原谅,但被告却继续与其他女性来往。2015年8月,原告和孩子搬出居住,原、被告分居。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相反却更加恶化,村里办医保被告只给自己和孩子办了,却不给原告办。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于2015年9月在收玉米时把腿绞入玉米收割机,造成腿部受伤,现腿上外固定还没取,没有劳动能力,等养好伤再考虑离婚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3日生一女赵某乙。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以与被告赵某甲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认为其于2015年9月在收玉米时把腿绞入玉米收割机,造成腿部受伤,现腿部外固定,没有劳动能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合法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现被告赵某甲在收玉米时把腿绞入玉米收割机,造成腿部受伤,腿部外固定,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王某在此时提出离婚,将对被告的生活雪上加霜,非但不利于被告伤情的恢复,也不利于婚生之女赵某乙的成长。原、被告夫妻之间,被告虽曾有负于原告,但鉴于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看在夫妻之间应有的权力与义务关系上,给被告一段伤情恢复期,以利于社会善良之风的构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