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帮有、吴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帮有,吴凤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6民初6455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帮有,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闹村乡东北村。被告:吴凤春,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闹村乡东北村。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帮有、吴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帮有、吴凤春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蔡 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白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