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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8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吉宝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高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宝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高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8955号 原告:吉宝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五路赤湾石油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5141X0。 法定代表人:LIMBOONSENG(林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东,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启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朝,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宝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15日。 二、工作岗位:设计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四、工资情况: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5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五、离职时间:2016年4月15日。 六、离职原因: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载明:“经本人考虑,决定与公司续签第三次劳动合同”。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载明:“您与我司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份,该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届满,现通知此劳动合同期满后我司将不再与您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关于其他事宜通知如下:1、结清您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2755元……”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不来上班,构成了旷工,故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供《考勤明细表》、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等作为证据。《考勤明细表》记载,被告2016年4月12日至14日期间休病假。原告陈述,被告在《考勤明细表》上签名时将上述三天记录为病假。被告对《考勤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16年4月12日至14日休病假得到了被告本人及公司主管的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于其劳动合同到期前已明确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考勤明细表》上有原告公司主管的签名确认,其上记载被告2016年4月12日至14日期间休病假,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不来上班,构成旷工,并因此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32755元(6551元/月×5个月×2倍-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2755元) 七、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法按其胜诉比例由原告承担。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3574.04元。 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75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年终奖3903.7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维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整。 九、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999号案件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755元;2、原告支付被告本案律师费3574.04元;3、驳回被告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即不必再行支付赔偿金差额3275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劳动仲裁律师费3574.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宝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755元; 二、原告吉宝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源支付律师费3574.04元; 三、驳回原告吉宝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