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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怀庄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怀庄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怀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路7号院2号楼1层1单元101。法定代表人孟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北京市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怀庄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怀庄酒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5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5005190号“难得小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40226号“难得”(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802559号“难得家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966144号“小酌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怀庄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怀庄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5]第87230号《关于第15005190号“难得小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外观、含义有显著差异,发音完全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怀庄酒业公司。2.申请号:15005190。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7日。4.指定使用商品:白酒、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烈酒(饮料)。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兴化市沧亭酒厂。2.注册号:640226。3.申请日期:1992年5月7日。4.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5.核定使用商品:白酒、含酒精饮料、米甜酒。(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兴化市沧亭酒厂。2.注册号:6802559。3.申请日期:2008年6月24日。4.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5.核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酒(利口酒)、蜂蜜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1966144。3.申请日期:2001年6月8日。4.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5.核定使用商品:白酒、补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苹果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截止)。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7230号《关于第15005190号“难得小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怀庄酒业公司对诉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怀庄酒业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难得小酌”四字,引证商标一为“难得”两字,引证商标二为“难得家酿”四字,��证商标三为“小酌轩”三字。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难得”两个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同系列的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中的“小酌”二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于诉争商标中,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诉争商标是用草书字体写成,且采用竖式排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的字体不同,整体外观也存在一定区别,但在识别纯文字商标时相关公众通常对汉字的读音、含义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而不是其使用的字体。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的上述差异性,并不能消除二者之间产生混淆的可能。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怀庄酒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怀庄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怀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更多数据: